連江縣政府土地專案小組會議重要提案/連江縣政府提供

  • 2010-11-03
 案由一:內政部第1次專案會議結論:請地政單位就民眾申請之所有權登記案件暫緩駁回及收歸國有登記,該暫緩原因已不存在,是否應恢復常態作業?
 說明:內政部98年11月6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結論五: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本專案小組會議達成共識前,對民眾申請之土地總登記、無主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暫緩辦理駁回...已公告代管期滿之無主土地,請連江縣政府暫緩核准收歸國有之登記。」該專案會議業於99年1月11日召開,會議紀錄已於同年3月8日函送本府及地政事務所依結論辦理,原暫緩駁回及收歸國有之原因已不存在,應即回歸常態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惟連江縣議會仍於質詢時要求本府仍繼續暫緩駁回,致有數百筆土地仍無法進行後續相關行政程序,內政部99年對本縣業務考核時,亦將本項問題列入缺失檢討,為免土地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政府公共建設及民眾權利均有不利影響,實不宜再繼續暫緩駁回及收歸國有之相關程序。
 建議處理辦法:暫緩駁回及收歸國有登記原因已不存在,建議回歸法制面辦理。
 案由二:有關本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本所就申請道路用地、公共用物土地及無主土地主張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等不合法案件之駁回處分,致生執行困擾一案,請討論。
 說明:一、按訴願法第96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二、經查,訴願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案件,其訴願決定書內理由所載法令規定之適用與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之標準顯有差異,致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法令執行上產生衝突、登記案件滯礙難行之情形。
 三、是類案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再核與法之成立要件不符並經再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往往造成申請人認知上的誤解與疑義,本所在行政執行上確實產生困惑。
 建議處理辦法:建請本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及相關法令作為決定,以符法制,亦避免民眾在認知上產生誤解。
 案由三:請以縣市主管機關名義,向中央主管部會法務部或內政部請求解釋馬祖前線接戰地區,戰地政務期間民國62年之前的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內之地政股,是否屬行為時、修法前土地法規定之地政機關?
 說明: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291號文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28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地政機關,謂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9條規定:地政機關之組織,另定之。修正後現行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修正前】土地法第24條規定: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修正後現行土地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經查,民國38年(1949)海峽兩岸「分治」後,為因應戰時需要,政府於民國42年(1953)在南、北竿設「連江縣政府」,次年並分別於莒光、東引設「長樂縣政府」及「羅源縣政府」。民國45年(1956)馬祖實施戰地政務,長樂與羅源縣政府併入「連江縣政府」。是馬祖戰地於民國45年實施戰地政務至民國81年終止前之「連江縣政府」,是為因應實施戰地政務目的而設立過渡時期之特別機關,自非屬土地法規定之地政機關;63年前馬祖地區既無地政機關或登記機關,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未辦地籍測量之土地,自亦無從辦理土地總登記或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馬祖居民係爭占有土地在62年多有已完成時效取得,更是因登記機關未設立致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事實至明。
 三、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件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復為本件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9條所明定。足見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使不無妨礙,上開法律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故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從而,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法院即得依職權斟酌是否發生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事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憑。據此,地政機關本應依序就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如果不是,則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加以審查,然地政機關多忽視法律之擬制作用,棄占有人62年前完成時效取得有「視為所有人」效果昧而不論,駁回登記之申請,漏未審酌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而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屬可議。
 建議處理辦法:請具體說明事實及舊法【修正前】土地法第28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地政機關,謂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9條規定:地政機關之組織,另定之。法律依據,行文向中央主管部會法務部或內政部請求解釋馬祖前線接戰地區,戰地政務期間民國62年之前的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內之地政股,是否屬【行為時修法前】土地法規定之地政機關?確定人民占有事實、連結法律擬制作用,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