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家暴被害人 政風室公布保護令聲請相關訊息

  • 2005-12-07
 【本報訊】為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已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法明定被害人之夫或妻,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主旨機關亦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縣府政風室表示,為推廣法律常識,防止地區家暴事件及保護被害人,敬請鄉親注意相關訊息,以確保自身權益;保護令說明如下:
 一、聲請程序:
 書面聲請: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又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調查: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個別訊問。又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且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亦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二、核發保護令:
 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三、保護令之執行與異議:
 1、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2、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3、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