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署公佈漁船筏違規載運非所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裁罰基準

  • 2006-11-28
 【本報訊】隨著地區傳統漁業逐步有復甦跡象,地區漁船雇用大陸漁工的情況也越來越多,農委會漁業署日前公告漁船筏違規載運非所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裁罰基準,請地區漁民多加注意,以免觸法受罰。新的裁罰標準如下:
 裁處依據:
 一、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二、初犯及第二次犯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分。
 三、第三次及第四次犯者,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分。
 裁罰基準:
 一、初犯者,分別對漁船主及船長核處罰鍰三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元,最高十五萬元。船主及船長同一人者,以船主兼船長身分核處罰鍰四萬元,每增加一名大陸船員加罰一萬,最高十五萬元。
 二、第二次,無論其載運人數多寡,分別對漁船主及船長核處罰鍰十五萬元。船主及船長同一人者,以船主兼船長身分核處罰鍰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分別對漁船主及船長核處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六個月。
 四、第四次,分別對漁船主及船長核處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