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北區國稅局馬袓服務處表示,在因應各國紛紛對移轉訂價立法之趨勢下,企業應著重於如何證明交易本身符合「常規交易」,並應檢視本身所具備資料是否齊全?包括相關的移轉訂價報告、移轉訂價政策、訂價模式、客戶交易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等文件且妥慎保存及記錄。
該處表示,財政部於93年12月29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企業內部移轉訂價小組應就本身所具備條件及立場,進行客觀的評估與檢視,並與稽徵機關就移轉訂價爭議部分,進行協商及討論,以期能爭取最大的權益;若無法與稽徵機關就移轉訂價爭議部分達成協議,則企業只有走向複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相關程序。
不過應注意的是若要進行訴願等後續程序,則企業須按複查決定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避免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從屬關係規定,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增訂關係人申報明細表,由企業據實填報,並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要求營利事業申報時應就關係人交易的金額、性質及移轉訂價方法於申報書內加以揭露,且營利事業同時應依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該處再次提醒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3條規定,若企業未提供有關移轉訂價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則稽徵機關將可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如無查得資料,則稽徵機關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這也是一種相對的罰則,企業應審慎處理。
國稅局:企業移轉訂價應符合「常規交易」
- 200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