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地政務時期被登記公有及喪失占有之土地爭議案件研究期末報告摘要

  • 2009-07-14
連江縣政府、蔚中傑律師事務所提供
 壹、類型化之法律爭議案例
 一、占有事實認定:
 占有事實認定之問題:占有中斷、四鄰保證書所載之情形與勘驗現況不符、四鄰保證書之保證人為未成年或無完全的行為能力、申請人主張之占有期間,其當時尚未成年,而無法認定為直接占有人、申請人未能明確指界、土地上仍存有政府或軍方之建築物或物品,導致無法認定人民有占有之事實、人民不易證明占有土地之始為無過失,而適用10年之取得時效。
 二、占有事實認定之困難:舉證責任在申請人、地政事務所只得依法行政、政府機關無庸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處於優勢地位、法令宣導與法治教育不足、地政事務所人員編制不足。
 貳、司法案件統計分析: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判370號判決:地政機關本應依序就其是否為民法物權編第8條(現行法為第9條) 「原所有權人」為審查,若不是,則再看有無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就有無民法物權編第8條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加以審查。然地政機關卻僅以申請人申請時的占有事實狀態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要件,而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漏未審酌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而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審理。
 二、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理:針對申請人欲申請登記之土地,因早年提供給需地機關使用以作為基礎工程或公共設施之用,而由需地機關開具證明書予申請人,表明待取得所有權後,再予以補償之案件類型,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由需地機關所開具之證明書,可使申請人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而可符合占有之事實狀態,故乃將原駁回之行政處分撤銷,發回地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結果:國有財產局本於職責,於公告期間內仍會予以異議,因此只是爭議時點延後,問題仍未解決。(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