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申請者,應由金門、馬祖同性質廠商、大學或親屬備
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站代申請進入金門、馬
祖,並由負責人或其親屬擔任保證人;前條第四項情形
,由救助人代申請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應由代申請之綜合
或甲種旅行社備申請書及團體名冊,向服務站申請進入
金門、馬祖,並由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連lash;可
者,發給往來金門、馬祖旅行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
十五日,由當事人持憑連同大陸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經服務站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
。
以旅行事由進入金門者,停留期間至入境之次日止;
進入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依
其他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
不得逾六日。
經連lash;可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
、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服務站
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七日。在停留期間之相關費
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其係以旅行事由進入者,應申
請個別旅行證持憑出境。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曹爾忠國會辦公
- 200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