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條文

  • 2001-02-01
 【本報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增訂部份條文,連江縣政府昨天呼籲,戒嚴時期
地方鄉親如有類似冤情,可於條例施行有效期間內,向
條例指定受理單位提出賠償。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去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部份條文
有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
四條以及第十六條文。

 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庭長吳振富昨天表示,補償條例
的增訂和修正,主要是落實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七號解釋
令的精神加以補充。

 這次增訂或修正的條文有: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
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
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
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
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