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清除處理規定(上)

  • 2001-07-11
資料提供:連江縣衛生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及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 條。  一、下列對象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執行垃圾分類及資 源回收工作,以達到垃圾減量之目的。  (一)機關:本府各級行政機關及設於本縣轄內之各 級行政、司法、監所、軍事、交通場站管理機關(民航 機場、海運碼頭、公路客運車站)。  (二)學校:設於本縣轄內各級教育、學術、研究機 構。  (三)指定資源回收事業機構:設於本縣轄內之電信 、電力、金融、生產製造、交通事業機構(公共公路客 運業、海運客運業、航空客運業)、加油站業。  (四)指定資源回收團體(社區):經輔導補助之工 會、商會、社區或村落••••等社團組織。  (五)右列應執行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之對象, 應符合下列事項:  --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前完成設置,明顯標示資源回 收之貯存設施。  --資源回收貯存設施,應符合「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資源垃圾與一般垃圾,不得混雜貯存。  --資源回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