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公營事業工員不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

  • 2001-08-18
【本報訊】有關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 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能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一 案,經內政部陳報行政院之後,已得到明確的解釋答案 ,即是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以下之人員(評價職位人員) 及類似人員准兼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規定,已非「中央 法規」,無適用餘地,應停止適用,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行政院核復事項中說明,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 人員(純勞工)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依「地 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於「法律」或「 中央法規」另有規定時,始得兼任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本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四九六七號函釋公營事業機構職員 以下之工員(評價職位人員)及類似人員准兼地方各級 民意代表之規定,已非「中央法規」,無適用餘地,應 停止適用一節,准予照辦,並自即日起生效。 但是核復文中也清楚說明,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 員兼任地方民意代表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保障其 既有權益,准予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的「地方制度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直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