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因賄選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3號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675票,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蔡○○得票數為668票,差距僅為7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本件鄉民代表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基層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經由其助選人員、親友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親友、樁腳等人,再透過親友、樁腳或其助選員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陳○○、李○○、蔡○○等人再轉託其友人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其以戶為單位以金錢賄選,受賄者有陳○○2票、吳○○3票、張○○4票、鄭○○4票、許○○3票、陳阿○5票、陳張○3票,買票近6戶,總計約24票,遠逾被上訴人與最高票落選人蔡○○之7票差距。
又被上訴人買票賄選行為,核以○○鄉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1票500元之價值,應足以影響○○地區選民之投票意願,是本件被上訴人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顯見被上訴人係有計畫、有組織性之方式大規模為之,依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本件○○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之虞,自堪認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
選舉知識家/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提供
- 200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