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委會通過大陸人民來台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2003-12-02
(中央社記者李佳霏台北一日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員會議今天通過「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委陳明通會後轉述指出,須待行政院指定兩岸條例施行日期後,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陳明通表示,兩岸條例修正草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依兩岸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的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並增列本標準訂定的法源依據,以資適法。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其重點內容依序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除股利或盈餘以外,適用臺灣地區居住的個人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所適用的扣繳率。 其次,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除股利或盈餘外,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所適用的扣繳率。 再者,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受益人,如屬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大陸地區人民,其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分別適用百分之二十扣繳率或按百分之二十稅率申報納稅。 此外,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分別適用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適用之稅率申報納稅。 最後,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適用臺灣地區居住個人的扣、免繳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