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前言: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在執行過程中,陳情、爭議事件不斷,從民眾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類型,行政機關的回應,以及行政法院作成判決之觀點,第十四條之一之訂定係為解決早年因軍事原因等因素,無法如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或補辦所有權登記,導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或迄今仍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問題。如上所述,由於原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均不容易提出,故申請案件均採時效取得,並以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之保證。時效取得制度的應用,造成登記實務上實質審查認定之疑義,亦成為行政機關與申請案件間,重要爭議點。惟查金門、馬祖土地問題形成因素不同,性質有異。依照立法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平等原則,馬祖地區民眾以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案,應與台灣地區及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申請案件為不同適用,致生下列疑義?請惠予釋示!
案由一、馬祖當時未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完畢,也未在一定期間內就全部土地登記,豈能以偏概全認定已完成土地總登記!
說明:一、馬祖自民國41年設立縣政府,45年劃定實施戰地政務實驗區,以軍管推行民事行政工作,未有地籍清理與土地登記制度,也未曾辦理土地總登記,民國61年組織規程時設民政科(科內設地政股編制1人)辦理土地行政,未分設登記機關,62年「農復會」補助經費,從軍中調派人力組成測量隊,辦理南竿、北竿、莒光、東引、大坵地區地籍測量,時逢戰事,以軍事安全為考量,只針對農、漁宅地、及周邊耕地,以標籤法、蛙躍式施測,其餘土地根本不開放。因此,全部面積2960公頃土地36個島嶼,當時開放測量登記也只有5個島嶼之部分公私有土地,不到十分之一約260公頃。其餘十分之九未登錄地,直至81年終止戰地政務,開始受到關注。
二、依三十五年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依土地法五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以上所述:馬祖當年時逢戰事,以軍事安全為考量,未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完畢的地方,也未在一定期間內就全部土地所做的登記,因而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利益,致土地所有權喪失佔有。更不能因為61年僅完成全部十分之一土地登記,就以偏概全認為已完成總登記。
案由二、馬祖地區民眾以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案,應與台灣地區及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申請案件為不同適用,不應視為國有土地;承上,人民申請依時效取得規定登記為私有財產時,地政機關經審查無誤,即應公告,應無依職權先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必要。
說明:一、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二、查台灣省本島土地於光復初期,即成立地政事務所,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經過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於39年起,業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台灣省政府以民國38年11月11日參捌戊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故台灣省本島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應全部視為國有財產。
三、又查金門縣政府於41年起,進行地籍之測量整理,所有測量工作,於43年7月全部完成。金門縣政府並依土地法第38條之規定,於每一鄉鎮地籍測量工作完畢後,即成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自42年5月起,迄44年2月全部完成。金門縣政府並於45年6月8日完成無主土地公告。故金門縣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應全部視為國有財產。
四、惟查,馬祖地區遲至「82年」方依法設立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0日方才公告各鄉無主土地,為期一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馬祖地區未登記土地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因登記之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依法視為所有人,應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該等土地不應視為國有財產。
五、故馬祖地區民眾若於82年地政事務所設定前,業以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即依法視為所有人,與台灣地區及金門地區適用國有財產法視為國有財產之情形截然不同。
六、依照立法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平等原則,馬祖地區民眾以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案,應與台灣地區及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申請案件為不同適用,不應視為國有土地,亦無強制地政機關依職通知國有財產局之必要。
案由三、馬祖地區83年全面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土地總登記, 乃係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廢止施行)施行期間,應有依該條所為以「保證書」作為申請登記之權利證明文件適用。
說明:一、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2日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依據行政院81年2月22日81內字第06932號函核定內政部訂定「馬祖地區地籍航測計畫」全面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土地總登記,及依據土地法第38條第一項、第44條第三款、第48條第一款規定,連江縣未登記土地自82年7月1日起實施地籍整理,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止申報土地界址。與金門44年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主張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申請歸還原有土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所為之申請,二者適用之法規不同,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屬有別。
二、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會議結論第七點第一項:審查辦法第四條所稱之「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不包括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施行生效前第四十一條定之保證書。顯然中央部會對馬祖土地問題有誤解,以為都和台灣、金門一樣已完成總登記後視為國有之未登記土地。致原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可作為證明文件之「保證書」,因無法適用於第十四條之一,在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無法檢具的情況下,改以土地四鄰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申請以時效完成辦理登記。
三、按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四鄰證明,係由土地四鄰證明其占有土地之客觀事實,與土地總登記時規定之證明,性質已有差異;時效完成係一定期間之占有事實狀態,馬祖在長達36年的戰地政務期間,許多民地早被政府或軍事單位強行佔用,或列禁區中斷佔有,實務執行層面,地政機關審查人員僅能得知該土地之現況,並無從探究申請人自主張占有之日起至申請登記時,是否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均以中斷占有或無占有事實審認駁回申請,引起民怨。
四、金、馬土地問題形成因素不同,性質有異,不能因為台灣、金門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忽視馬祖甚至認為和金門一體適用「審查辦法」。基於行政立法之平等原則,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基於行政權便宜,增訂土地法未規定之登記保證制度,以保證人之方式補辦登記事項,係為配合地籍管理需要,確立土地產權所為之措施,以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符合立法還地於民政策。(完)
99全國勞工領袖會議後書面提案/提案人:連江縣工會理事長曹以標
- 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