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修編機構名詞引發討論疑慮 人事室提說明

  • 2013-12-11
 【記者曹重偉/南竿報導】有關近日因為推動縣府組織修編,草案中多次提到「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機關」、「內部單位」等名詞,並引發不少討論與疑慮,縣議會日前召開縣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座談會時,包括議長陳貴忠及多位議員也就此些名詞提出疑問,要求人事室儘快做釐清;縣府人事室昨天特別提出說明,將此三項名詞的定義解釋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定義: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1、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而《審計法》第47條、《會計法》第4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規,對公營事業定義,政府獨資經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前二種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此為狹義的定義。
 或指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我國公營事業機構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仍屬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惟現行法制下,其財務審計、人事行政等事項,受行政法規之羈束,幾與行政機關無異。
 公營事業乃是私法形態之準行政主體,此行政主體不直接執行其行政任務,而改以設立公股超過半數以上之方式所設置之私法人,並由其執行特定給付或非公權力性質之行政任務,例如台電、中油等公司即屬之。其由國家設置或控股者,稱為國營企業,此外亦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經營之企業,例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公營事業本質所為之行為仍屬私經濟行為,自應受私法規範,但依現行相關法制,公營事業之財務審計及人事相關人員與作用,亦須受行政法規羈束。
 二、「行政機關」定義: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詳言之,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公法人)依據法律設立,且由公務員組成,並為其行政主體就特定範圍或事項管轄而處理公共行政事務之獨立組織體。
 必須注意的是,行政機關於其職權或法律授權範圍內,對外得以機關名義,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行為,惟因行政機關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其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皆歸屬其行政主體。其中,行政機關復與其自身之內部單位有所差別的,主要差異為:行政機關有獨立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通常以是否內設人事、會計等輔助單位為判斷基準、依法其亦有機關關防、印信以為獨立對外行文,從而其有作成行政處分、訂定行政契約等權限。
 三、「內部單位」定義: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分業務單位與幕僚單位。稱業務單位者,指執行機關目的之組織,換言之,是以執行該行政機關法定職掌或權限的分工組織,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內設第一至第五科的「科」,分別職掌財務行政、稅務行政、金融管理、市有公產管理等等,法定台北市財政事項。
 或稱幕僚單位,依準則第九條又稱「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簡言之,幕僚單位主要係提供協助,以利業務單位執行該機關的任務與職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