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宣導/土地總登記白話法令宣導(Q&A)/文:連江縣地政所提供

  • 2012-10-07
 問:何謂「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
 答:馬祖連江縣現在正在做的重新受理總登記,其實就是土地法裡面所說的土地總登記,因為我國土地登記跟德國的權利登記制度一樣採全面強制登記,馬祖現在就是把目前還沒有所有權屬登記的6800餘筆土地,拿來再走一次土地法的受理土地總登記程序,所以真正的所有權人,務必把握在明年的1月31日之前,遵守這個登記期限趕快送件辦理登記,從101年8月1日到102年1月31日止,就地政事務所來講,是同時做接收文件的作業。
 問:什麼叫「視為所有人」?
 答:這是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思就是說;如果你在登記機關(民國62年7月31日)尚未設立之前,已經完成時效取得佔有10年或20年,那麼你從完成占有的第10年或第20年之日開始,你就「視為所有人。」例如,某甲善意並無過失從民國52年1月開始持續占有到62年1月,那麼某甲在民國62年1月完成10年占有之際,某甲就視為所有人,因為62年1月馬祖地政機關尚未設立。
 這也就是說,某甲完成占有第10年或第20年的最後一天必須是在62年7月31日之前,如果在這個日期以後,依照內政部函釋會認為當時馬祖已經開始有地政機關了,你占有人可以去申請登記了,就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的規定了。
 問:為什麼連江縣政府努力爭取視為所有人?
 在沒有101年2月9日視為所有人這個解釋之前,過去馬祖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被駁回最大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持續佔有,也就是占有中斷、沒有使用現況,因此不符合時效取得的「要持續占有使用至請求登記時」之要件,因此許多鄉親的土地登記申請案件都面臨駁回的命運,而地政事務所依據法令也只能這麼做。
 過去的審查方式之依據: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0 號、第 261號、第 383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 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別年度再易字第68號及前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893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例如,A地過去數十年甚至數百年來從某甲祖先都是一直在使用的祖遺土地,但在民國70年或80年開始至今都沒有再繼續使用了、或移民了,這時候依這個規定,就叫做「中斷占有」,就不可以申請時效取得了。
 從而,爭取「視為所有人」函釋的實益在於,只要可以證明在民國62年7月31日之前,就已經完成民法第770條(或769條)持續10年(或20年)之占有,就可以用時效取得的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而「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繼續占有之事實」(101年2月29日內政部第4次專案會議結論原文),此一楊縣長已經落實實踐還地於民的政見,是我國地政業務的突破與新里程碑,這是非常努力下才獲得的成果。
 問:申請人的資格為何?
 (一) 必須在民國101年8月1日到102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 受理申請的土地只有針對當前馬祖剩下還未登記所有權屬的6800多筆土地,已經登記有所有權的土地不包括在內,白話講,也就是「以地找人」。目前在每一個收件點都放置有這6800餘筆地的清冊及圖籍以供鄉親參考。
 (三) 這次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申請案件的途徑,不是只有適用「視為所有人」的規定,如果申請人可以援用過去時效取得方式(二個以上四鄰保證人、迄今都有繼續占有事實)、或者適用安輔條例,申請人都可以自由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登記,這是把楊縣長努力辛苦爭取來的行政函釋效益做到最大。例如某甲援用過去時效取得方式已經提出足夠其申請取的土地所有權證明,那麼某甲也不必再檢附視為所有人資格的證明文件,如果他還要再補強視為所有人的資格事證,地政事務所當然也會受理而併案處理。
 (四) 司法單位也特別提醒務必是真的所有人才可以提出申請,否則虛偽的申請就可能觸法,申請民眾務必注意。
 問:如何正確申請?
 (一) 如果您之前有針對這6800多筆已經提出申請,目前還在地政事務所內,也就是已收未結案件,可以不必再送件(也就是沒有強制要求再送件),馬祖地政在明年1月31日之後會再對之審查,但如果你認為證據尚有不足,還有可以適用「視為所有人」方案規定的事實及證明文件,你當然可以再補件增加你有利的證據資料(補強證據),地政會併案處理,這就是所謂的選擇對你最有利的方式補強資料。
 (二) 曾經被駁回的案件,如果有可以適用「視為所有人」方案,則須要再重新送件了,否則仍然是「駁回」確定了。而且當時駁回登記之申請時,地政事務所已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把文件正本都還給申請人了,申請人還是要檢齊文件重新送件申請。
 (三) 過去從未申請過這6800多筆的人也可以申請(只要符合登記要件、確實是真所有權人)。
 問:過去審查方式與「視為所有人」異同處:(兼論保證人資格要件)
 (一) 相同點:視為所有人方案跟之前的審查方式本質上,都是引用民法「時效取得」的規定,只是「是否需要繼續占有到現在」,有所不同而已。
 (二) 時效取得規定在民法第 770 條的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 這次的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民眾的申請案件,不是只有、只限適用「視為所有人」規定的才可以申請、或才受理。如果你已經符合一般時效取得方式(也就是已經完成占有年限,二個以上四鄰保證人、迄今都有繼續佔有事實),也可以提出申請。
 (四) 視為所有人:只要一個土地四鄰保證人,依照內政部函釋:保證人至少是32年7月31日(或22年7月31日)以前出生之人(保證人於保證事實發生時,應具備行為能力)且在申請人占有的那10年(或20年),保證人必須是持續的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的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但保證人如果中途搬走了,造成保證中斷了,那不足的時效,申請人可以另覓保證人補之。譬如說,申請人某甲如果要證明自己從民國50到60年已經持續占有A地,那麼他找的保證人某乙必須在50年某甲開始占有之時就必須具備行為能力,也就是已經年滿20歲(或未滿但是已經結婚了),例如乙是在民國30年以前出生的,且乙必須是於50到60年之間繼續在A地周邊、附近土地使用或居住之人。當然,我們還是要再強調:視為所有人方案只是申請登記的其中之一,你可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自己握有證據資料的方案方式提出申請。
 (五) 適用安輔條例:曾經在安輔條例適用期間(87年6月24日之前)已經申請者。
 問:申請視為所有人方案要附那些文件?
  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也就是身分證影本等)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也就是能證明在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取得的證明文件,原則上是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的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
 例外:無法提出上述文件者,必須找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的保證書。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