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起訴之理由,無非以「以詐術虛設戶籍,取
得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等
五○二人,實際均不住在連江縣,卻以虛偽遷移戶籍方
式取得投票權,並行使投票權,顯然已嚴重使投票總數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犯嫌,均可認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開法條所稱之「正確結果」,意為何指?係謂
:
(一)應投票給某「特定人」使其當選,或不投票給
某「特定人」,使其不當選?則又如何證明被告究竟係
投票給誰?妨害了那一種的選舉結果正確性?
(二)被告等遷戶籍的目的,已如各自陳述理由,此
不再贅述。惟本件如何「具體確切」的指證被告等遷戶
籍的目的,是在取得投票權?是在行使投票權?
(三)法律上的證據之認定已如第二項中述明,
對馬祖地區五○二人被訴「妨害投票罪」乙案,個人就法
- 200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