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不動產仲介業者常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宣稱「買方」或「買方數量」,由於缺乏定義,或
因此衍生糾紛,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建
議業者依循下列原則辦理:
一、不動產仲介業者倘以廣告或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
,以買方之用語為訴求,其買方之意義,雖不以締結預
約或契約為必要,然依業界之通念,所謂之買方,須在
該廣告或其他公眾傳達資訊之方式做成前,已成特定業
者表明買賣不動產之意願,且提供可確實聯絡之個人基
本資料者,業者並宜保留客觀上可供查證之紀錄資料,
以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二、不動產仲介業者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宣稱買方之數量,如「○○○○位買方」或「○○
○○位」等表示,務請於廣告之明顯處,或以其他具體
明確之方法,標示該數量之統計期間及統計區域(統計
期間之標示,例如:「○○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之統計數量」統計區域之標示,例如:「
統計區域:台北市、縣」或「台北市○○區之統計數量
」等),以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醒您 不動產仲介業所稱「買方
- 200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