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府公佈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連lash;可規定(政府與民

  • 2003-01-12
  一、本規定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之漁船,以本辦法施行前設籍連江縣
者為限。

 三、漁船申請航行大陸地區之事由,以下列為限:

 (一)赴大陸地區修繕。

 (二)載運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地區船員。

 (三)設有海事類科之學校或研究機構從事漁業相關
實習交流。

 四、申請赴大陸地區之漁船,應由漁船船主、船長或
學校、研究機構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馬祖區漁會
提出;其以修繕漁船為由者,並應經馬祖區漁會派員勘
驗屬實,核轉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連lash;可後,始
得前往。

 學校、研究機構之漁船,赴大陸地區從事漁業相關實
際交流或修繕者,應以公函方式申請。

 五、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因機械故障或船體嚴
重受損,須其他漁船拖帶或同行協助,得併案申請。

 六、赴大陸地區修繕漁船之人員或從事漁業相關實習
交流之學校、研究機構人員,得憑本府核發之同意書,
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入出國連lash;可證,於修繕或實習交
流期間往返。

 赴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