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之一及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修復工程採購,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修復工程採購,其範圍如下
:
一、勞務委任:與古蹟修復工程有關之古蹟修復計畫
、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考古遺址
調查、發掘及發掘之監察等。
二、工程定作:古蹟解體、修復、緊急搶修及遺址現
場保護結構物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修復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歷史考證。
二、環境調查。
三、必要之考古調查、發掘研究。
四、構造物創建、歷年修復過程及工法之調查。
五、構造物調查及原貌研判。
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七、破損狀況及結構安全之調查分析。
八、修復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九、必要解體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建議。
十、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
繪及修復計畫圖說製作。
十一、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計畫。
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政府與民眾)
- 200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