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就考選部侵害馬祖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應考試平等權」論述如下:
針對考選部每年舉辦的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即基層特考),本考試係採取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分區分發、的方式辦理,而其中分區考試地點,福建省連江區所屬考試地點在台北市,相較於其他考區考生皆在各該錄取分發區考試,例如:金門區在金門縣考試、澎湖區在澎湖縣考試、台北區在台北市考試、高雄區在高雄縣考試等;此一差別待遇影響了馬祖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與憲法第18條保障的「應考試權」。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中的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項是憲法特別規定其差別待遇之特徵或基準稱為特別平等,係例示規定,而除該條所列基準以外其他的平等要求則稱為一般平等,仍然受憲法平等權之拘束。
平等權係一基礎性之基本權,必須配合其他基本權,與其他基本權競合,而成為複數基本權,如:應考試權(憲法第18條)與平等權(憲法第7條)競合而成「應考試平等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05號解釋理由書提到:「其依同法第十八條(即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即應考試平等權之實例。
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亦即「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又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不得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做差別對待的基準。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提到:「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一解釋文重點在實質平等,即相對無差別的平等,是指在事務的本質不相同時,才能斟酌對規範事物之差異,就個別案件事實上的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即「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的原則,而相對的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具備這二點才符合平等原則所要求的實質平等。
就本考試的對象、內容與目的而論,事物的本質是相同的,因為,這不是針對特定種族的考試,也不是針對特定身分人員的考試,而是針對一般相同人民的普遍性的考試,並不具有個別案件的差異性,只要一般人民具備學經歷條件皆可報考,所以,對於相同參加本考試的考生,必須為相同的對待,不能做出違反事物本質的差別對待,以符合平等原則。
關於平等原則的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例如:金門與澎湖考區考生皆在該金門、澎湖地區考試,而台灣本島考區考生皆在台灣本島考試;其所享受的應考試便利性條件,如交通住宿等客觀條件,均較馬祖連江區考生優越,我們總不能要求台灣本島考區考生到馬祖去考試吧!考選部的長官們,應該有很多根本不曉得馬祖在哪裡,馬祖距離最近的基隆約114海浬,相隔一條台灣海峽距離,使得馬祖考生必須越過台灣海峽,遠渡重洋到台灣參加考試,天然的地理環境已經造成形式上的不平等,而今又加上實質不平等的待遇,讓我們不得不質疑本考試對馬祖考生的公平性。
綜觀其他考區考生皆享有此一有利地位,惟獨馬祖連江區考生遭受此一不平等對待,馬祖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應積極的捍衛馬祖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應考試平等權」不受到侵害,而不是在權利受侵害時,消極的漠視置之不理;另外,此一考試平等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固有權利,是馬祖人民等同於一般中華民國國民本來就應享有的權利,而不是一種尚待爭取的,新產生的權利或福利。
(附註:本文僅在於追求憲法保障實質平等的考試平等權,而非在於獲得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額外保障)
來論/考選部侵害馬祖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應考試平等權」 作者:林世明
- 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