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農委會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下稱九十六年度)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作業開始,馬祖區漁會提醒符合請領資格的漁船主提出申請,詳請可洽馬祖區漁會或各島辦事處。相關作業辦法如下:
一、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船船主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以外,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
(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一百三十日以上之漁船。
(三)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船。
(五)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取九十六年度休漁獎勵金期間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電、毒、炸魚等違規案件。
二、提出申請九十六年度休漁獎勵金前涉及之相關違規案件,已移送相關單位審理惟尚未核處者,仍受理申請,但受領獎勵金前已作成處分,尚未依處分辦理者,不得領取,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
九十六年度發生第三點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等之違規案件於領取本次獎勵金後方作成處分,該違規案件併入下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之違規案件亦同,均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購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在港休漁日數。
三、漁業人變更時,第三點所定之出港作業日數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日數不得併計。但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時,繼承人得併計被繼承人之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及出海作業日數。
四、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不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二)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五、申請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六、申請地點:遠洋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七、應附文件:
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得向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六)領據一份。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八、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金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四)前述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區漁會:96年度休漁獎勵金受理申請
- 200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