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

  • 2008-03-15
 【本報訊】縣府民政局表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通過,主要修正包括人民團體選舉罷免需排除「視訊會議」,選舉票也應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蓋章後,始生效力;地區人民團體不少,該局提醒各團體注意此次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嚴格遵守,以免違法。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各級人民團體辦理選舉罷免遵循依據,其規定務求具體明確,俾使選務流程順暢,並減少無謂爭議;內政部已參酌團體新近運作實例檢討修正,該辦法此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通訊選舉及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所稱「集會」,廣義上並不排除「視訊會議」,僅有同地或異地集會之區別而已;惟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其作業流程依本辦法規定,如親自出席、委託出席之計算,暨發票、唱票、計票、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等,依其特性均宜以同地集會方式辦理;如採行異地視訊會議,實務上除窒礙難行外,且易生齟齬,爰予明文禁止。(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蓋章後,始生效力;惟實務上,間有少數團體蓄意杯葛,致無法踐行上開程序;爰本辦法九十四年十一月修正增列,得由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惟上開規定僅限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適用,並不及於理事、監事會議;茲實務上亦見極少數團體召開理事、監事會議選舉或罷免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監事會召集人,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情事,爰增列得依上揭程序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
 三、本辦法對於人民團體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副本」之認定標準不一,為避免造成審核認定上之困擾,爰將副本修正為影本或抄本,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及第五十條)
 四、依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將罷免聲請書影本或抄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俾為提出答辯書;惟被聲請罷免人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居留外國致無法送達者,特增訂得由人民團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有關公示送達規定辦理,以利罷免案持續進行。(修正條文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