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興經濟消費券相關法令簡介/連江縣政府民政局提供

  • 2008-12-30
 壹、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
 第一條、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第三條、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由主管機關辦理。
 預算編列機關為執行消費券之預算,得就消費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第四條、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發放消費券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第五條: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舉扣除。
 第六條: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
 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條:使用消費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範圍、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募集消費券或接受捐贈消費券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消費券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消費券營業人存入其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與入帳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消費券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九條、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消費券面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十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貳、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一、一般原則: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納入發放對象,包括:
 1.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2.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3.取得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4.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5.外國人為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6.港澳居民為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7.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8.已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特別考量:於98年4月3日以前辦妥出生登記者,亦得領取消費券。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券前死亡,或上列各款人員於97年12月7日以後至97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 
 二、發放面額:消費券新臺幣3,600元,將以新臺幣500元券6張及新臺幣200元券3張之方式發放。 
 三、領取方式:
 一般情形:親自領取。委託領取:以委託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國民為限。
 特殊情形: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領取。
 2.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應由暫時監護人領取,得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以前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註記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3.未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領取。
 4.符合領取資格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以前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註記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四、檢附證件:領取消費券應檢附之證件,依各類領取人員之身分及領取方式而定:
 1.親自領取:本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2.委託領取: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經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章或簽名之委託書。
 其他特殊情形:依實際需要訂定不同的證件。 
 五、發放方式、時間及地點:
 1.統一發放:98年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符合領取資格者,除有特別情形者外,都可在14,202個「發放所」領取。
 矯正機關收容人均在矯正機關內領取。
 駐外人員及其眷屬由外交部統籌發放。
 符合第3款至第8款資格者在20人以下之鄉(鎮、市、區),該等人員之消費券,以報值掛號方式寄送。
 2.個別領取:因故未及於發放所領取或情形特殊經內政部認定者:98年2月7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3.初生兒等: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4.繼承: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六、發放所之設置:原則上,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區)設置發放所。
 必要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例如法務部所屬之矯正機關。 
 七、其他注意事項:
 1.領取截止日為98年4月30日;逾期未領取者,不再發給。
 2.領取後,不管遺失、毀損或其他任何原因,都不再補發。
 3.配合本條例生效日,明定本辦法自97年12月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