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一」選舉選務法律問題Q&A/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提供

  • 2009-11-13
 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一、現任監察小組委員為某縣長候選人公開站台或亮相造勢、遊行或拜票,如何處理?
 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
 選務人員界定:依中選會93年3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30002306號函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監察員)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謂亮相造勢:依中選會97年2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70002097號函係指選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出現大眾面前,為候選人營造聲勢。
 二、12月5日投票日當天某縣長候選人或助選員,站在投開票所外從事拉票行為,如何處理?
 答:為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公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依上開規定,投開票當日,投票所內或附近有競選或助選行為,如有拉票;散發傳單;重新張貼、懸掛、豎立標語、旗幟;使用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第56條規定者,應由主任監察員通知監察小組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56條第2款規定者,依第110條第6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雖無上開助選或競選行為,但變相為助選之行為者,如:提供選民茶水服務或未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亦由上開監察人員予以勸止。如已逾上開列舉之競選或助選情事,並具備妨害投票,故意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投票時,應由主任監察員通知監察小組委員,請檢警機關予以處理。監察小組委員亦應於投開票所附近加強監察,主動依規定處理。
 三、選舉期間甲候選人未親自簽名之不實文宣(黑函)應如何處理?
 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者,選舉委員會應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如該宣傳品同時涉有違反同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該罪屬公訴罪,檢、警機關應依法主動偵辦。若有前揭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處理。(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