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四、關於選舉期間候選人或政黨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應如何處理?
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至第5項:「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7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違反第5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期前活動之限制規定,因此,競選活動期間前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建築法、消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管理辦法、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五、有關競選活動期間,未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時間或於投票日當日散發手機簡訊或於網路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合法性。
答:中央選委會意見,本法第40條第2項之競選活動時間限制,旨在避免因競選活動妨礙民眾安寧,競選活動期間,如於上開時間外散發手機簡訊或於網路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因無妨礙民眾安寧之慮,故不在禁止之列,惟如於投票當日進行者,依本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應一律禁止。
六、因投票所警衛人員不足時,常以民防及義警人力支援以濟其不足,有關民防及義警人員於選務工作之定位。
答:中央選委會意見,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警衛人員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民防及義警人員因未具警察身分,僅能協助警察執行警衛工作,不能單獨執行職務。(未完待續)
「三合一」選舉選務法律問題Q&A/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提供
- 200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