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第十六條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註:有關消防安全及每名老人平均獲分配空間均需符合此標準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節錄)/資料:內政部社會司提供
- 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