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101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及其附件。
二、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準則。
四、總統103年1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91號令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條文。
五、行政院103年10月28日院臺建字第1030054726號令公布「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一、為受理依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決議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案件,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並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全縣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意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按鄉列冊(如有漏列得由民眾主動申請),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六個月,並於作業前公布作業流程及辦理期程,以使民眾瞭解。
五、地政事務所受理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受理案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
六、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可援用)。(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七、為簡化行政作業,各鄉受理之土地總登記案件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徵詢異議之公告,以整批一次辦理為原則。
八、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119條規定之文件。
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
十、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十一、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
十二、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十三、本處理要點之實施日期另定之。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準則
一、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本所)為辦理民國102年4月1日開始作業之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之總登記事宜(下稱本次總登記作業),除應依連江縣政府民國101年5月30日訂頒施行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外,特再訂定本作業準則,為本次總登記作業之依據。
二、本所同仁辦理本次總登記作業,以合法、便民、迅速、確實為作業之基本原則。
三、本所受理本次總登記作業,申請人請求登記之權利依據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規定,民法第769條、 民法第770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本所同仁應就上開各法條之構成要件,適用之時間及應備之證明文件等為研習確認,審慎適用,以達確保民眾權益及維護公益目的。
四、本次總登記收件截止後,其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依序由東引鄉、莒光鄉、北竿鄉、南竿鄉之順序,分段分組辦理土地複丈及土地現況調查作業,於複丈及測量作業完成後,由登記課再依前述各鄉辦理之順序及各鄉申請收件之順序為審查,於該鄉全部審查完峻,除依審查結果應為駁回之決定外,其餘依審查結果以整批一次辦理公告之方式作業;惟北竿鄉及南竿鄉各段之申請案件較多者,可視情事以一段或多段為單位,分別辦理測量、調查、審查及整批公告之作業。
五、本次總登記之複丈測量規費依連江縣政府函示意旨,不收取測量規費,但其他各項應收之規費仍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收取。
六、各承辦複丈及調查作業人員,於開始辦理作業前,均先以電話約洽申請人安排作業時程,並作成電話記錄,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通知時程到場指界,同時於通知書內敘明申請人可協同保證人及四面相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四面相鄰地之申請人)共同到場確認界址,俾利複丈及調查之作業進行。此項指界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七、為達便民及迅速之目的,由測量課先行清查整理,凡同一申請案件(包括同一申請人或雖非同一申請人但其請求之權利來源相同者)就同一地號之申請已為指界,並經本所繪製有測量成果圖者,申請人可請求依前指界之結果為據,得免再至現地指界,惟應請申請人具結簽認或出具同意書附卷備查。
八、除申請人有得援用前已為之指界情事(即已指界並有測量成果圖)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測量階段為申請駁回之決定:
(一)經本所二次通知(即第一次電話通知,第二次正式之書面通知),仍未到場指界者。
(二)雖有指界記錄可稽,但未請求援用前指界結果,經本所二次通知,仍未到場指界者。
(三)申請人雖到場,但仍無法指界或指界不明確致無法測量時(無法指界及指界不明之情事應載明於調查表,由申請人及在場之測量人員簽認)。
(四)申請人指界位置有障礙物,經測量人員向申請人說明,並請其排除,惟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仍未能排除,致無法測量時(障礙物有排除之方法者,測量人員應為必要之說明及指導,並將此說明及指導之方式載明於調查表,由申請人及在場測量人員簽認)。
(五)申請人到場指界之位置,為已登記之土地者。
九、申請人到場指界之位置,僅部分在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上時,測量人員依其指界之未登記土地範圍內作成測量成果圖及為現地調查,測量人員並應將此情事,告知申請人,請其簽認。
十、申請人到場指界之位置,與原申請之地號不符或超出原申請之地號,但為未登記之土地時,申請人得於收到測量成果圖30日內向本所提出補正申請地號及補正保證書之請求;測量人員亦應告知申請人得為補正之權益,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所再以書面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時,為駁回申請之決定。
十一、二以上申請案,申請指界之範圍經測繪後,其界址有爭議時,由本所登記課先就各申請人請求登記之權利依據証明文件為審核,經審查符合者,先通知有爭議者於30日期限內,自行就爭議部分為協商,其有達成協議者,各申請人依協商結果重新指界,測量人員依重新指界之範圍為繪測及現地調查;其未能達成協議者,移送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及仲裁。
前項案件經登記課審查不符,其可補正者,經本所二次通知逾期仍未補正者,或不能補正者,本所為駁回之決定。
十二、於複丈及測量作業完成後,測量人員應將複丈及調查結果之影本隨同申請文件併送登記課,由登記課後續為權利歸屬之審查。
十三、本所登記人員為審查時,依其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依申請人最有利之情事可適用之法律為審查依據。
十四、登記審查人員確定申請人最有利可適用之法律後,依先程序後實體之順序,並依審查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核實審查。
十五、登記審查人員就申請之案件,經審查可補正,但經本所二次通知仍未補正者,為駁回之決定。
十六、申請之案件經審查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審查人員除審查其所附之書面文件外,必要時應再為實地勘查或訪查地方耆老或鄰地所有權人或發文或電詢相關單位查證後,提交本所成立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審查認定。
(一) 申請人以自主占有為權利請求之依據,而其開始占有之年齡低於15歲者。
(二) 申請案件所提出之保證人與申請所在土地,並非同一地段或同一村莊者。
(三)申請人指界之位置或面積過大,依調查表及現地勘查為海埔新生地或其依地貌、地形等,權利請求人顯無持續占有之可能性者。
(四)同一申請人,申請之案件眾多者。
(五)同一申請人,申請之案件跨不同地段或不同村莊者。
(六)申請案件之指界位置,現已有軍事設施、公有建築物、公共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用地或現非申請人占有使用中者。
(七)其他有特殊情事,經認為有交付審查小組審查之必要者。
十七、本所為審查前條所定較複雜申請案件權利之歸屬,得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其審查小組成員經本所報縣府核定後成立。
十八、本準則經報縣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專題報導/本縣土地界址糾紛處理期程專案報告 報告人:劉增應
- 201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