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曹爾忠國會辦公

  • 2000-12-18
(續昨)  第十八條: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以原船或最近班次船舶逕行強 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 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連lash;可入境者。  二、經連lash;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連lash;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犯罪之虞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 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第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連lash;可 進入金門、馬祖,而有逾期停留、未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或從事與連lash;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其代申請人、 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一年以內不 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其已代申請尚未連lash;可之案件,不予 連lash;可。未依限帶團全數出境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亦同 。  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經連lash;可臨時停留,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該船舶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 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六個月內不得以該船舶申請 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