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曹爾忠國會辦公

  • 2000-12-19
 (續昨)第二十二條:大陸地區物品,不得輸入金門 、馬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濟部公告准連lash;金門、馬祖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 物品。  二、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連lash;入境旅客攜帶入境 之物品。  三、其他經經濟部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各款物品,經濟部得停止其輸入。  第二十三條:經濟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連lash;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包括下列各項:  一、參照台灣地區准連lash;間接輸入之項目。  二、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 同意之項目。  第二十四條:輸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物品,應向經 濟部申請輸入連lash;可證。但經經濟部公告免辦輸入連lash;可證 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金門、馬祖之物品輸往大陸地區,於報 關時,應檢附產地證明書。其產地證明書之核發,經濟 部得委託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辦理。  第二十六條: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 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 、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進出口貨物未經連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