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連lash;可辦法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
或居留連lash;可辦法規定連lash;可進入台灣地區,且其來台地址
為金門、馬祖者,得持旅行證或入境證件正本,經服務
站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連lash;可辦法規定
申請連lash;可來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
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
員,因航行任務抵達離島兩岸通航港口,須離開港區臨
時停留者,得由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
務代理業者,向服務站代申請臨時停留連lash;可證,並經查
驗後進入金門、馬祖,停留期間不得逾船舶靠泊港口期
間。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連lash;可;已連lash;可者,得撤銷或廢止
其連lash;可:
一、現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者。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五、曾未經連l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曹爾忠國會辦公
- 200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