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曹爾忠國會辦公

  • 2000-12-1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之港口,由交通部報請行 政院指定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後,公告之。 第三條 中華民國船舶或大陸船舶經申請連lash;可,得航 行於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經交通部核定之大陸地區港口 間;外國籍船舶經特連lash;者,亦同。 大陸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 遵行之相關事項,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 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依航業法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 請,核轉交通部連lash;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 ,申請前項連lash;可。 第五條 經營前條業務以外之不定期航線業務者,應 逐船逐航次專案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航政機關申請連lash; 可,並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始得航行。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 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 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連lash;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 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連lash;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