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一條 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
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每月新台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
金。
三、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按
月折抵新台幣三千元,尚未折抵完竣。
四、已領取中低收人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
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台幣五百萬元
以上。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 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