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三)

  • 2002-01-23
-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提供 (續昨)(三)須從事「公務」 「公務」係指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惟下列情形 則非屬「公務」之範圍: 1、政府機關職工福利社。 係職工自行組成之社團,職工兼任該社幹部,非依 法令從事公務,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並非學校公務,依「台 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四點、第十 四點前段之規定,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係屬私法人 ,其賣予學生物品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為私法行為, 而非學校公務行為,其侵占合作社售貨款僅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不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 3、社區發展協會。 係依內政部頒「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設置,屬人民團 體。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雖多由村幹事兼任,但該職 務並非村幹事主管監督之事務,亦非村辦公室委辦之公 務,因之,若村幹事以總幹事之身分盜領社區發展協會 之存款,原則上應以刑法上之侵占罪論科。 4、各級民意機關代表。 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