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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昨)(三)須從事「公務」
「公務」係指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惟下列情形
則非屬「公務」之範圍:
1、政府機關職工福利社。
係職工自行組成之社團,職工兼任該社幹部,非依
法令從事公務,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並非學校公務,依「台
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四點、第十
四點前段之規定,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係屬私法人
,其賣予學生物品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為私法行為,
而非學校公務行為,其侵占合作社售貨款僅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不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
3、社區發展協會。
係依內政部頒「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設置,屬人民團
體。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雖多由村幹事兼任,但該職
務並非村幹事主管監督之事務,亦非村辦公室委辦之公
務,因之,若村幹事以總幹事之身分盜領社區發展協會
之存款,原則上應以刑法上之侵占罪論科。
4、各級民意機關代表。
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
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三)
- 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