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五)

  • 2002-01-25
(續昨)(二)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
公務」,非為私經濟行為。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
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利範圍內之公務,受任
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民間違規停車拖吊業者,其執行
拖吊作業並非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因其必須在員警之監
督下始能執行拖吊作業,故僅係民事上委任,並非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民間拖吊車保管場就其保
管業務方面則因其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自當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案例一 公立醫院醫師詐領健保診療費

○市立衛生所主任郭○○填具不實之診斷及治療紀錄
,並偽造不實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臺北分局申請健康保險之診療費及藥品費用,經調查
單位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

板橋地檢署認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係健保局為辦理健
保業務,提供保險對象醫療保險給付,而與醫事服務機
構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健保局委
託醫事服務機構代為提供醫療給付,應屬私經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