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一)

  • 2002-01-21
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提供 壹、前言: 公務員貪瀆案件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何者構成貪 瀆罪章中之「公務員」?在立法例上有二說: (一)身分公務員-亦即「身分刑法」之概念,指一 般行政法意義之公務員而言,其資格之取得,須基於國 家依法之任命行為,而有官階、官等及敘薪俸者,在瀆 職罪中,犯罪之主體限於此種公務員,此為限制之見解 。 (二)職務公務員-亦即「職務刑法」之概念,指刑 法意義之公務員而言,即依法令而從事明示或默示之公 法行為,以完成其服務國家目的之勤務作用者,不以依 法受國家任命者為限,此為擴張之見解。依此見解,刑 法上之公務員必須行為主體(人)及其行為與「職務」 發生關係者,始構成瀆職罪。 各國立法例採行不一,如美國採「身分刑法」之概念 ,日本、德國等兼採「職務刑法」與「身分刑法」之概 念,我國現行刑法則係採「職務刑法」之概念,依刑法 第十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可知。 貳、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對象: 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對公務人員貪瀆有處 罰之規定,惟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