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提供
壹、前言:
公務員貪瀆案件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何者構成貪
瀆罪章中之「公務員」?在立法例上有二說:
(一)身分公務員-亦即「身分刑法」之概念,指一
般行政法意義之公務員而言,其資格之取得,須基於國
家依法之任命行為,而有官階、官等及敘薪俸者,在瀆
職罪中,犯罪之主體限於此種公務員,此為限制之見解
。
(二)職務公務員-亦即「職務刑法」之概念,指刑
法意義之公務員而言,即依法令而從事明示或默示之公
法行為,以完成其服務國家目的之勤務作用者,不以依
法受國家任命者為限,此為擴張之見解。依此見解,刑
法上之公務員必須行為主體(人)及其行為與「職務」
發生關係者,始構成瀆職罪。
各國立法例採行不一,如美國採「身分刑法」之概念
,日本、德國等兼採「職務刑法」與「身分刑法」之概
念,我國現行刑法則係採「職務刑法」之概念,依刑法
第十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可知。
貳、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對象:
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對公務人員貪瀆有處
罰之規定,惟貪污
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一)
- 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