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  
  
 第十八條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  
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  
變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十九條: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  
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  
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  
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第二十條: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  
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三章 民宿之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  
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
    
        
    民宿管理辦法—連江縣政府提供
- 2002-0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