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連江縣政府提供

  • 2001-12-31
(續昨)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
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
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二百四十三條或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第十二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第十三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
土地時檢附)。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
人時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