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修正條文

  • 2001-03-21
-資料提供:連江縣政府民政局

(續昨)第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職業訓練
,其開訓日逾三個月者,申請人得不接受。

第九條 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發給。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
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
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第十條 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
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
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
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勞工行政機關發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
公立就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