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參、結論
為懲治公務人員貪瀆不法,我國現行法律採行「職務
刑法」之概念,明定貪瀆犯罪之主體為「職務公務員」
,不僅包含「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至擴張至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非具公務員身分者
。非具公務員身分者之所以以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係因
其受委託執行公務之關係,近年來國家叫lash;能日益擴大且
多元化,除了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機關基於私法關係之
私經濟行為亦日益增多,由於公務機關囿於人力、設備
或技術、專業不足等情,勢必將其所職掌之某項公務之
全部或一部,或基於民事上之私法關係,委託其他團體
或個人執行,如各種勞務之委任、各種公共設施使用費
用如水電、電話等費用之委託代收等。惟何者屬於「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何者為公務機關基於私
法上之關係所為之民事上之委任,其界定仍有疑義,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
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公務機
關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準此,公務機
關之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之委任,因所
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八)-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提供
- 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