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增修條文-福建省政府提供

  • 2002-02-20
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九條之二條文;並
修正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九條之一: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
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
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
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之二: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
,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
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
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
,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
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各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