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七)

  • 2002-01-27
-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提供 (續昨) 三、非公務員共犯 雖非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惟與該等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者,仍為貪瀆案件之犯罪主體,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所 謂共犯者,係以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包括 共同正犯、教唆及幫助犯等。惟下列情形則不構成共犯 : (一)違背職務賄賂罪之行賄人不構成違背職務賄賂 罪之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賄賂罪之 行賄人,因該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處罰規定,自當依此法 條論罪,故無違背職務賄賂罪之共犯之適用,至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賄賂罪,其行賄人 不罰,故亦不構成職務上賄賂罪之共犯。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之洩密對象不構成洩密罪之共犯無公務員身 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者,為該罪之共犯,然此係指共 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之情形,至於洩密之對 象則不構成洩密罪之共犯。(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