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

  • 2001-12-02
 【解釋文】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 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 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 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 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 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 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 一月五日(八一)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 八一)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 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 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 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 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 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 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 條款,俾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