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知識家/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提供

  • 2009-11-28
 賄選犯行例舉
 壹、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涉有賄選罪嫌。
 一、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二、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
 三、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國內遊覽車旅遊或進香活動。
 四、假借募款、聯誼活動或其他相類理由,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
 五、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六、增加薪資或工作獎金。
 七、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
 八、假借核撥或補助經費名義,提供縣市、鄉鎮、村里、社區或團體等建設經費。
 九、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
 十、招待至舞廳、酒廊、歌廳或其他娛樂場所消費。
 十一、收購國民身分證。
 十二、免除債務。
 十三、代繳稅款、保險費或其他各項規費、罰款。
 十四、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
 十五、聚眾賭博,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
 十六、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
 十七、提供或介紹工作機會,或良好職位。
 十八、贈送樂透、大樂透、刮刮樂等公益彩券。
 貳、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