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政府土地專案小組會議提案/連江縣政府提供

  • 2011-01-05
 第一案:提案人民政局。
 案由:加速辦理地區各項土地登記及清理內政部專案會議重行審查案件。
 說明:一、曹以標議員於98年向監察院陳訴: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時期民眾私有土地遭政府登記公有或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爭議案件,迄未獲妥適處理與解決,損及人民權益等情案,監察院已於99年11月9日調查竣事,案經內政部依監察院調查意見指示本府1、儘速辦理5,316筆土地登記。2、專案會議暫緩駁回及收歸國有結論,因99年1月11日第2次專案會議已達成共識,上開登記決議暫緩辦理之條件已不存在,仍請依規速處理並儘速清理。二、有關暫緩駁回及收歸國有乙節,因內政部及監察院一再就延宕情事予以糾正,為遵行中央法規,擬於100年1月1日起回復常態處理。
 第二案:提案人民政局。
 案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釋函稿,提請討論。
 主旨:本府於戰地政務期間是否為土地法所稱之地政機關?另本府於民國83年開始受理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是否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並准辦理所有權登記疑義案,請惠予釋示。
 說明:
 一、按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民國35年3月23日本法條原條文「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次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府自民國42年設立,當時尚未辦理地政相關業務,民國61年2月4日行政院核定本府組織規程,時於本府設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等事項。民國62年起辦理本縣南竿、北竿、莒光、東引各鄉地籍測量,至民國66年完成全縣約十分之一土地總登記,並賡續辦理各項地政業務。民國81年11月5日福建省政府發布本府組織規程,時設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土地行政等事項,82年下半年開始共3個年度,內政部主辦馬祖地區地籍航測計畫,工作內容包括地籍圖重測及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
 三、綜上,本府於民國61年以前縱已設立,惟尚未辦理地政相關業務,地區居民於此之前多有已完成時效取得之事實,然因本府未辦理土地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民國61年雖然於本府設民政科掌理地政等事項,並於62年開始辦理各鄉地籍測量、登記業務,由於當時馬祖地區仍實施戰地政務,一切措施均受軍事之管轄,縣長係由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派,縣府組織編制亦需經該委員會之核派任用,所有法令規章亦需依馬祖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規定辦理,斯時,本府是否為土地法所稱之地政機關?另於民國61年以前已完成時效取得之情形,於62年至82年仍未主張所有權登記,是否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而視為所有人,並准其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惠予釋示。(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