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第17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46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第50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4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營造業法
第26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第56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建管法令指南/縣府工務局提供
- 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