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連江縣議會第五屆第2次定期大會副議長曹以標提案「為落實縣長還地於民政見與政策,請縣府儘速訂定縣府佔有民地歸還自治條例」一案,本案相關議案尚有縣議會第五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長陳貴忠提案「請縣府實現還地於民政策並從縣府本身做起」。
二、爰此,本府於99年7月2日函請所屬各機關學校提供經管之縣有房屋、土地與民眾有爭議(含已訴訟)案件,經彙整合計14筆(其中正在法院訴訟者計3筆),並於99年10月27日召開研商會議,針對各單位使用之無主土地,若先前已有應允或立切結書者,應從寬認定並協助鄉親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若之前已有徵收(用)補償者,無論其金額多寡,縱然對補償費用不滿意或因資料遺失,因已有補償在先,應無協助之理由。針對民眾已取得土地權狀後,要求還地案,本府亦從善如流,依規定程序適時辦理外,有關本府暨各單位經管之房屋、土地,於民國65年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與民眾於89年間補辦土地總登記提出之申請,所衍生土地權利爭執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效力?管理單位未依限期提請訴訟是否觸法?地政機關應否收回原核發土地權狀並予塗銷等疑義,於99年11月22日函請土地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以做為本案是否訂定自治條例之依據。
三、案經內政部99年12月6日函復: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案係仲裁之意,其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另,本府65年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列純因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形,自宜由本縣登記及地政機關本諸職權查明釐清。經函請本縣地政事務所及本府民政局函查,均無上開情形。因未涉公地處分,尚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適用,請本於維護公產權益,循司法途徑處理,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亦無需依土地法第25條(公產處分)規定程序辦理。
四、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亦即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之處分,應先經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另,行政院函釋,縣市政府處分縣市有財產如為土地時,應經該主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本院核准,土地法第25條已有明文規定。至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款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之權,係指對於行政機關行使土地處分權之同意權而言,非謂議會即可自動決議交由行政機關執行至為明顯,土地之處分仍應依照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五、查本府暨所屬單位經管之縣有房屋、土地,其產權係屬連江縣全體縣民所有,故無論房屋或土地,其所有權狀均登記為「連江縣」,為便於管理使用,其管理者依財產性質登記為各機關學校或單位。依現行公地處分方式有讓售、標售、交換、贈與、放領,共有物分割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幾種處分方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在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中,訂定與土地法有違之條例,係屬違背法律位階,其所訂定之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無效。
有關縣府訂定還地於民自治條例辦理情形/文:連江縣政府財政局
- 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