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記者李增汪/金城報導
金門縣議會議員董東漢九十一年五月間涉嫌向金門文化園區包商鴻偉營造公司索賄案,被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十年,案經金門地方法院近八個月來的審理,日昨進行宣判,合議庭作出被告董東漢無罪判決,全案仍可上訴二審。
這件貪污案件,檢方起訴意旨主要為,承攬文化園區整建工程的鴻偉營造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底開始進行整地,施工期間地下水不斷湧出,鴻偉遂向監造單位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金門縣立文化中心要求改以「高速公路填方標準施作」,惟監造單位與業主不同意大幅變更設計,遂同意先變更施工方式,最後再變更設計。
董東漢得知上情後,竟利用得在議會質詢、提案的機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找上鴻偉公司負責人柯皓瀚,並由柯皓瀚指派員工楊光宇出面洽談,於董東漢座車上進行談判。根據檢調單位的調查,董東漢當時以鴻偉未按圖施工填土,有不當得利二千萬元,要求支付四分之一即五百萬元作為「封口費」,否則將在議會提案,並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董東漢並在五月十五日第二次見面談判時表示,這筆「封口費」不是他一人獨得,而是必須平分給議長莊良時及議員蔡水游、陳玉珍、張光海等人,所以金額沒有辦法再降低;五月廿五日雙方第三度在金湖鎮長李成義位於林兜的住宅旁空地見面時,董東漢才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董東漢還允諾,將以議員身份向警察局、環保局說情,以解決對鴻偉公司砂石車數度遭該二單位開單取締的窘境。
不料在同年的五月三十日,縣議員蔡水游就在議會中公開質詢文化園區工程承商偷工減料,董東漢則認為柯皓瀚遲未交付賄款,失信在先,遂於議長莊良時辦公室內,與莊良時、蔡水游等人商議,推由蔡水游向地檢署提出檢舉。地檢署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集相關單位及莊良時、陳玉珍、董東漢等人前往會勘。柯皓瀚則認為雙方已無誠信基礎,故決定拒付任何賄款。談判過程中,柯皓瀚並指示員工暗中錄音蒐證以求自保。全案經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辦,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藉端勒索罪嫌將董東漢提起公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
金門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就本案作刑事判決指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可參。
合議庭在判決中指出,本件被告並未主動以某種事由為藉口,向證人柯皓瀚索取財物,亦無惡害之告知,以施行恫嚇,證人柯皓瀚又未因被告提及金額之事而受畏懼,而遍查卷內資料,復無其它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修正,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亦即,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向證人柯皓瀚提及若交付五百萬之金額,則可利用議員之身分代為處理工程上所遭遇的問題,然證人柯皓瀚並未實際交付上開金額,從而,被告並無得利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任何圖利之犯行。
不過,合議庭也認為,至證人柯皓瀚因耳聞議員欲透過議會質詢之方式,以杯葛本件工程,為避免工程因議員質詢帶來麻煩,將造成工程延宕,向被告董東漢請求協助處理,被告卻利用證人柯皓瀚擔心之際,詐稱若交付五百萬元(後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則將上開款項轉交其他議員即議長莊良時、議員蔡水游、陳玉珍、張光海,以換取上開議員不加質詢之機會,則被告董東漢是否有利用證人柯皓瀚之錯誤認知,而使其為財產處分之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金門地方法院自無審酌之餘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曾因涉嫌索賄金門議員董東漢經地院判決無罪
- 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