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我國憲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所以,服兵役是每個男子對國家應盡的義務,軍人沒有正當原因或理由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就是構成逃亡的行為;凡是事先未奉准而擅自離開部隊,或逾假不歸,或奉命令調派而不遵命令到新服役單位報到等等,都是逃亡的行為;而且只要有逃亡的行為,就算是當天逃亡,當天被緝獲,也要以逃亡罪法辦,接受軍法嚴厲的制裁。
貳、條文及說明:
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此次修正,與修正前之「逃亡」罪之區別,在於:一、修正後之逃亡必須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即不想服役當兵,若僅單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而逾假或不假離營,則非「逃亡」,而係「缺職」;二、修正之「逃亡」僅須離去或不就其職役所在,即為既遂,已無是否逾六日之未遂標準,至於但書規定之六日,僅為特別減輕之規定而已。
「擬制之逃亡」:
即立法者將原為「缺職」行為,縱其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時,尚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但因缺職已達於三十日,已屬長期脫免職役,即應適用「逃亡」罪之處罰。
參、結語:
邇來官兵觸犯法紀案件中以逃亡案件為最高,究其原因,多係因個人觀念偏差、畏苦怕難所致,根據統計顯示,逃亡者大多因為好玩、貪玩,不計後果而害自己坐牢,這是逃亡最多的原因,其他如家人經商失敗、家庭逢遭變故、經濟拮据、妻子離家出走、小孩乏人照料、雙親年老多病、債務糾紛、家庭負擔過重、畏苦怕難等等,亦都是造成逃亡的主要原因。我全軍官兵倘遇有困難無法解決之處,應該報告自己的長官,請其設法幫忙解決,千萬不可一走了之,置法律於不顧,惟有尋正當的方法解決問題,才不致使錯誤越陷越深。況且台灣地區戶籍管理嚴密,憲警查緝頻繁,逃亡後一經通緝,幾乎無不被緝捕歸案。軍人應守法重紀,潔身自好,決不可因為一時想法錯誤而觸犯法紀,讓家人及親友蒙羞,否則,屆時將後悔莫及。各級幹部亦應賡續向所屬加強宣導觸犯逃亡罪之後果,以收預防犯罪之效。(轉載自陸軍司令部督察室)
法務通報
- 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