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土地登記案,依連江縣地籍政策及登記作業程序,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及無主土地申請截止,惟諸多糾紛個案待解,陳請、訴訟案件乃多,謹提供個人淺見,尚祈地政先進不吝指正,以供鄉親參酌。 一、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 二、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五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學理上稱「絕對的登記」,而經登記後即具備創設物權之效力,另稱為「設權登記」。此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是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將不動產物權變動或存在的情形,公示於眾,以昭公信。 三、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占有之權利。」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第一章通則第卅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編地籍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五十四條及六十條所明定,上開土地法所稱總登記期間內,係指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全面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區內之登記期限而言。 四、無主土地之登記申請:依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無主土地原權利人在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登記,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完畢後,應即停止代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連民地字第04409號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 五、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登記之規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 者。」、同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或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同規則第二百零八條:「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 六、綜上規定觀之,非占有人、權利人、繼承人,且未完成時效取得或有法定原因,即於法有違,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登記。 七、以他人未登記土地,任意申請丈量登記再夥同保證人偽證共犯情事,其共犯關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另已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立案,可成為權利主體之私法人(如廟管會委員制組織等)係以合議方式之機制運作事務,如涉嫌不法,皆為「共謀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合議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持肯定見解可資參照)。並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不實人證、書證,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如遭舉發,恐難脫刑事追訴之責,視個案情節,有成立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之可能。 八、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及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六十九年台上第二四二七號、七十一年台上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 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兩者之間,僅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別,此乃屬犯罪行為之階段問題,且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參照) 揆諸地區投機人士,多以虛構之權利條件,填寫申請書表內容,再輔以偽造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或偽造來源不明年代久遠之大陸人士契約,於法定公告期限內,向登記機關提出不實之丈量及登記申請,並經登記機關收件、審查、公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在地政機關排定之協議及調處期內,仍以不實的人證、書證向被害人(原權利人)提出主張、抗辯。 所謂犯罪,易言之,乃責任能力人,於無阻卻違法原因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侵害法益,應受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綜觀上列投機人士,不法土地申記登記之意圖、目的、方法、結果已成立刑事犯罪之(一)構成要件該當性(二)行為之違法性(三)行為之有責性。如經原權利人自訴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不法事證恐難遁形善了。 十、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糾紛之故。又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查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四判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理由略以:「…『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又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理由略以:「…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然而言,不以對登記之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例如定不動產經界或設置界標之訴訟)(參照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八六一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 十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有關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於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公告申請期限內,遭受不法侵害,經調處程序而不服,致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權利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十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四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達行政目的之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七號意旨可資參照),此為法治國家所導出的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 十四、民主法治國家,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自由地區馬祖,民主政治之落實(含人民法治素養)、政府行政效率之彰顯、議會監督功能發揮、小三通政策、基礎建設、觀光發展、都市計畫(含土地開發)乃牽動我馬祖能否振衰起蔽向上提昇之關鍵,端有賴我地區政府與居民集思廣益,群策群力,凝聚共識,共同努力之。
有關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土地登記案之淺見/鄭睿傑
- 200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