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準戰爭狀態」與「準戰爭邊緣」/ 陳寶明

  • 2004-08-21
具有哈佛大學法學博士的呂副總統,因阿妹赴北京開演唱會,脫口說出說「現在是超限戰爭時代,兩岸已進入準戰爭狀態」。國防部部分官員則說,沒聽過「準戰爭」一詞,且對岸軍事部署並無異常;總統府相關單位發言人則強調目前兩岸關係應以五二○總統演說為基調。經過總統府表明政府的立場後,呂副總統次日又改口說兩岸目前是處於「準戰爭邊緣」。其實,內行人聽了便知道她所指的標的是在「力挺軍購,威懾全民」。出生外島的我,對處在敵前的軍民不得不對呂副總統的說法,作出個人的回應。
 總統、副總統大選前「人民是頭家」,選後「人民卻什麼也不是」;有著絕對權力的國家備位領導人,憑什麼咄咄逼迫一般小百姓作出政治立場表態,如果因為某藝人赴大陸表演,而要求她作政治立場選邊站,或要求不要去對岸作表演,這就是「絕對權力的震懾」,如果這是可行的,台灣至少有接近百分之五十的人民都天天生活在專制、獨裁的政權下,對於口口聲聲喊著「人權」與「民主」的民進黨而言,這真是新世紀的大笑話,我們還算是民主、人權的國家嗎?
法學家霍爾(Hall)賦予戰爭的定義是『當國家之間的歧見達於某一程度,雙方均訴諸武力,或一方從事暴力行為,使他方視之為和平之破裂,戰爭的關係乃告成立。』
 「準戰爭」武裝衝突的最確切的史例,乃是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一日的蘇彝士運河區的敵對行為,此武裝衝突未被認為具有戰爭的性質。英國掌璽大臣曾於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一日發表下列意見:「英國政府不認為其目前的行動構成戰爭,戰爭狀態並不存在,而僅有衝突狀態。」
 一九五○年韓國武裝衝突爆發之前,各國在某種程度上早已預見這種「準戰爭」的敵對(non-war hostilitics)行為的發展到達頂點。「準戰爭」要有「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之事實(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九條)才能稱之。
 「準戰爭」的武裝衝突也有其個別的特殊情形。例如在採取敵對行為的國家或準國家組織間,並未完全斷絕外交關係,一九六二年中共與印度為邊界發生的衝突,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
戰爭的「狀態」學說(The Status Theory of War),尚可從下列事例證之。德日兩國於一九四五年無條件投降之後數年,已遵照美、英、俄三國在戰時所規劃的方案,解除一切可能繼續作戰的工具,其政府實際上係由盟國所治理。可是就法律觀點而言,德、日二國仍與其征服者處於戰爭之中;一九四七年英國外務大臣所發表一項文件,說明英、德兩國之間的戰爭狀態仍在持續之中,英國最高法院認定該項文件對一切法院有拘束力。此種交戰關係延長的目的,無疑在使軍事佔領與管制能繼續維持。
至於究竟是戰爭狀況,或僅是「準戰爭」敵對行為,此一問題係視下列各項因素而定:1.衝突的程度;2.衝突國的意圖;3.非衝突國之態度及反應。就衝突的程度而言:僅為局部化或有限度的武力行為,不足稱為戰爭。
 就衝突國的意圖(intentions)而言:倘衝突僅與當事國有關,而不影響其他國家者,則衝突之意圖具有決定作用。換言之,凡衝突國將衝突視作戰爭,此種意圖必須賦予實效;反之如雙方決定將戰鬥視同「準戰爭」的敵對行為性質,則戰爭狀態便不存在。然而,假如衝突國之一方認為是戰爭,而他方又認為並非戰爭,此時則不可解決之困難必然產生。
 就非衝突國之態度及反應而言:凡衝突影響非衝突國家之權益時,非衝突國家應考慮其採取之立場。假定敵對行為之範圍擴大至於足夠的程度,則不論衝突者雙方之意圖如何,非衝突國家決定認為交戰狀態業已存在。
 在「準戰爭」敵對行為之關係上,和平狀況與戰爭狀態或「準戰爭」敵對行為狀態間,自尚可有其他各種程度不等的敵對關係存在,為迄今幾尚未納入國際法範疇之內。之前的西方國家與共產集團國家間自一九四六年以來所存在的對立狀態,亦即所謂的「冷戰」(Cold War),即是其中一例。
 自古以來,各國對於戰爭開始之實例極為分歧。降及十六世紀,習慣上係用挑戰書或藉傳令官,將宣戰之意思通知對方,但其後即廢而不用。至十七世紀,格羅秀斯認為宣戰是必要的,可是後來幾次戰爭的開始都未經正式宣告。至十九世紀,公認用宣戰或最後通牒等預先警告方式乃屬必要。可是二十世紀內很多實例,都與此一規則不相符合。一九四○年,日本對蘇俄駐旅順艦隊實施突擊,開始敵對行為,自圓其說為日、俄談判已告破裂,日本並已通知俄國將保留採取獨立行動以保障其利益與權利。
 在一九三五年至一九六四年間,國際間敵對國行為屢次未經事先宣告而開始。國聯盟約(第十二至十五條)主要重點,在於限制會員國訴諸戰爭的權利,以免其不遵守仲裁、司法判決、或國聯理事會的建議解決特別容易導致破裂的爭端義務。
 其次在杜絕若干種訴諸「準戰爭」敵對行為的情況,例如,盟約規定各國有將可能導致敵對行為的爭端,設法由仲裁或司法解決謀求解決的義務。一九四五年聯合國憲章在措辭上比上述文件更為進步。對於狹義的戰爭已不予強調,代之而起的事「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係將戰爭及「準戰爭」的武裝衝突包括在內。
 憲章第二條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並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但如一國破壞條約義務,或無正當理由以故意加害對方為目的,而破壞他國之政治獨立或領土完整者,則顯然屬於犯侵略罪行。
 「準戰爭」的武裝衝突,在一九五○ 年至一九五三年的韓戰武裝衝突,以及一九五六年的蘇彝士運河區的敵對行為中,各國在這方面的態度可為大異其趣,我們從各國實例上可以看出,在「準戰爭」武裝衝突之情形下,各衝突國家並不作繭自縛地援用戰爭法的嚴厲規則,尤其並不一定相互斷絕或暫停外交交往及條約關係,而是隨著衝突特殊之需要而自作調整,而且在必要時還遵循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及大會所作決議或建議之指導。
 檢視呂副總的「準戰爭」說詞,除非她對國際法「準戰爭」的意義「無知」,否則以其哈佛大學法學博士身分,且貴為國家副總統領導階層脫口說出兩岸「準戰爭狀態」或「準戰爭邊緣」,豈能無視於當前兩岸緊張關係,與引起亞太地區國際爭端的嚴重性?呂副總統以國家備位領導人的絕對權力,要求一介小民阿妹表態選邊站的時候,其氣勢是如何的義正嚴詞,事後她還在媒體上說,她是在保護阿妹、為阿妹好,各位看官您以為呢,作為一位知識份子再不發出一點點回應的聲音,呂大人真的會以為大家都是「白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