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選罷法新增第五十條政府機關不能參與競選活動是指什麼?
法律解析: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增第五十條規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該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並經總統於96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二、選罷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要件有三,一是規範之主體為「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二是規範期間是「在競選活動期間」,三是「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必須三個要件同時具備,方能構成犯罪。
三、選罷法第五十條規範之主體固為「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但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而所謂的「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即指各該機關之公職人員,所以,所有公職人員應注意避免觸法。
四、「競選活動期間」依選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十天,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換言之,如非在「競選活動期間」,而有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行為,仍非選罷法規範之對象。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目的是在規範政府機關不得動用機關資源(人力、物力、財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候選人」或「特定政黨」而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亦即要求行政機關應謹守「行政中立」原則。
六、至於公職人員在未屆「競選活動期間」從事之「競選宣傳活動」,參之前開說明固不構成違反選罷法第五十條規定,但凡動用機關資源(人力、物力、財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候選人」或「特定政黨」而從事競選宣傳活動,浪費機關資源,使私人圖得不法利益時,無論在「競選活動期間」,或「競選活動期間之前」,均有可能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故仍應謹慎用事。
選罷法新增第五十條政府機關不能參與競選活動是指什麼?/法律常識專欄 連江地檢署提供
- 2008-01-03